各县人防办、各相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实行人防工程建设 不良行为信息报告和公告制度的通知》(皖人防[2014] 132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防[2016] 76号)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领域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构建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经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年7月12日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 现将《池州市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 ”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7月12日
池州市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人防工程建设监管机制,落实《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实行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报告和公告制度的通知》(皖人防[2014]132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防[2016]76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池州市人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施工、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以及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市人防办统一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市级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
(一)人防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
(二)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许可资质等重大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三)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改正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予以责任认定及通报批评的,或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五)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出应认定为黑名单行为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详见附件《应认定为黑名单行为的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目录》),或同一年度内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各类不良行为纪录3次(含)以上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实施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单位资质等级、资质证书号、资质证书核发机关、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判决类信息还应包括法院判决内容、执行期限、判决机关;行政处罚(处理)类信息还应包括处罚(处理)事由、处罚(处理)依据、处罚(处理)结果、处罚(处理)期限、被处罚(处理)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情形;质量安全类信息还应包括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信息及通报批评信息等;不良行为记录类信息还应包括行为种类、事由、处理依据和结果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人防工程从业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报送。信息采集部门负责对属地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信息进行汇总,定期报送市人防办。
(四)信息公布。市人防办根据需要向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单位通报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市人防办门户网站和有关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至市人防办“黑名单”管理部门,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移出。
第五条人防工程从业单位纳入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黑名单”信息被市人防办公布之日起1年。行政处罚(处理)的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以处罚(处理)的限制期限为准。连续进入“黑名单”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2年。
第六条纳入国家和省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的单位,同时自动列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自动列入县级“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人防办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相关信息。
第八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上报市人防办。
第九条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处于“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间的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备案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不作为人防财政经费投资项目的邀请投标对象。
(四)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据自由裁量基准相应加大处罚力度。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各县人防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