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B0212E/200502-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成文日期: | 2005-02-22 | 发布日期: | 2005-02-22 16:24 |
发文字号: | 池劳社发〔2005〕14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工伤认定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工伤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26614 |
关于印发《池州市工伤认定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池劳社发〔2005〕14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九华山工委政治处,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制度后的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池州市工伤认定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2月22日
池州市工伤认定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政府《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制度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含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原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日内以《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从工伤认定申请人补齐应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经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为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超过受理期限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在5日内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